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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通知

时间:2023-04-29 11:29:29 幼教文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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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通知

  为了进一步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等4单位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通知

  内容如下:

  《上海市中小学、幼托园所校车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中小学生和幼儿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依照《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委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3号令),现就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托园所自有或租用运载学生上学、放学车辆(以下简称校车)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车条件

  校车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使用车辆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且一年内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

  (二)车辆具有全市统一的颜色或标志。学校自有或租用校车应在车辆前窗和后窗悬挂或粘贴具有“校车”字样的标志;学校自有校车应在车身上喷涂统一的颜色(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三)应租用具有营运资格的专业客运单位车辆,不得租用个人车辆。租用车辆应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校车证。

 

  (四)承运幼儿及中小学生的校车必须确保相应座位,禁止站立。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

  (五)车辆每年增加一次安全技术临时检验。

  第三条 驾驶人条件

  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工作责任心强、技术熟练、驾驶经验丰富;

  (三)身心健康;

  (四)具有五年以上驾驶准驾车型车辆的经验。有连续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未发生过负有责任的交通死亡事故。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

  (五)按照规定,接受相关培训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四条 申领校车证所需材料

  申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校车证,应提交申领报告书、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租赁合同、交强险保险单等材料。申领报告书应载明车主名称、车辆牌号、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乘坐学生数、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条 校车证的申领和发放

  学校或客运营运企业应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学校或客运营运企业提交的申领材料后,受理并确认材料齐全、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的,自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发放校车证的决定,不予发放校车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校车证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一车一证,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第六条 备案制度

  学校和客运营运企业在申领校车证前,应先向上海市城市交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七条 限制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的规定,本市中心城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公办学校不得使用校车。特殊教育学校或因学校布局调整等原因,确需使用或临时使用校车的,由学校向主管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道路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规定路线,可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在确定的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九条 管理职责

  学校应在每辆校车上至少安排一位管理人员随车管理,负责车内秩序和学生上下车时的安全。

  学校自有校车停放应执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切实加强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保〔2006〕26号)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劝导学生不乘坐无客运资质的车辆。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对中小学安全管理和校长考核的范畴。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营运企业校车的营运管理,督促、检查企业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校车证核发工作,加强校车运行的管理。发生超载等严重危及学生安全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违法行为消除后方可放行,要将校车违法和事故处理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各级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应配合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发挥学校周边环境监督员作用,加强对校车管理工作的监督。

  公安交通、城市交通、教育行政、综治部门之间要建立校车管理的信息通报和工作协商制度。

  第十条  承运企业及租赁合同

  校车承运企业或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学校应与承运企业或单位签订校车租用协议,明确服务要求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乘座人申请及权利

  学生乘坐校车,应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应与学校签订协议。学生及家长发现校车违反本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有权拒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管理或教育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参照执行

  本市高等院校校车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效及废止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5年1月24日上海市综治委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本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校综治办〔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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