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主义
宪政主义这个词的真实内涵并非与美国法律人的理解完全一致。它似乎具有其它“主义”的特征:其既非完全说明性的,亦非完全描述性的。宪政主义的范围也很难辨别:它的历史基础迥异且不确定。法律现实主义者WALTON H. HAMILTON,在为《社会科学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撰写以此为主题的文章时,以一种讽刺的口吻开始:“宪政主义是一种人们赋予信赖的代名词,这种信赖的对象是聚集在公文纸上文字的力量,以确保政府的有序运行”。另一方面,历史学家自信地在他们所理解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美国历史学家倾向于将之作为建国初期宪法思想的一种概括表达(shorthand reference)来使用。欧洲历史学家则经过了更加深刻的思索。他们指出在很大程度上不成文宪法和议会主权,在提及英国宪政主义时其意思是什么?戴雪区分“宪法惯例”和“宪法法律”的重要性何在?这一区分又是怎样的意味深长呢?正如戴雪指出:“无论所谓的不成文宪法具有怎样的优点,它的存在为试图解释宪法条文的老师带来了特别的困难。”法国学者将宪政主义视作法国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其凝思这一事实,他们却陷入了困境之中,即自1791年宪法之后,法国已经拥有15部宪法——而且决非都是民主的。德国历史学家试图将宪政主义一词的使用限于19世纪的中欧的君主立宪政体(Central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monarchies),尽管宪政主义在德语中的对应词(Verfassungsstaat/ Verfassungsbegriff)经常出现于文学作品之中。当然,德国宪法学家的缺点在于对魏玛宪法的自以为是,魏玛宪法在当时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具进步性的宪法之一,但其一旦被野心勃勃的敌人掌握便会走向毁灭,因为敌人会设法以法律的形式来肆意横行。
宪政主义既具有描述性的内涵,亦具有说明性的特性。使用描述性的内涵,其主要是指人们为使自己的“同意”(consent)权利和其它权利、自由和特权在宪法上得到承认而进行的历史斗争。这一斗争大致可以追溯到17世纪,延续至今。其与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同时发生。在说明性的意义上,特别是在美国使用这一概念,其是指作为美国宪法重要因素的那些政府特征。因此,F. A. Hayek称宪政主义是美国人民对法治的贡献。
很明显,宪政主义预先假定了宪法的概念的存在。一位在美国革命问题上非常有影响力的瑞士学者,EMERICH DE VATTEL,在他1758年的著名论文《国际法和自然法的原则》(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中,提出了这样一个定义:“决定着公共权力行使方式的根本法,是指那些构成国家的宪法的法律。在根本法中,可以看到,国家得以发挥政治实体作用的组织;人民如何被统治、被谁统治,以及统治者的权利与职责。这种宪法实际上无异于体系的构造,国家希冀为了共同利益(in common)而运行,以获得形成政治社会所欲实现的某些利益。
这一相当中性的定义应当与Vattel的自然法理论背景结合起来理解。Vattel承认改革政府的权利属于多数人,最重要的是,他否认立法者可以触及根本法,“除非他们获得国民对修改根本法的明确授权。”而且,Vattel相信市民社会的目标在于“使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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