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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社会治理的困局论文
(一) 基层自治的规范性缺陷
基层自治是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基本途径,是民主原则及其制度设计在社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居委会组织法和村委会组织法确定了基层公民性自治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性质和定位。基层自治的宪法和法律确定了选举治理,会议决策治理以及监督治理等公民参与治理的模式,使之成为承载公民自治意愿的法定制度平台。然而,基层自治自实施以来,这一制度管道陷入涣散空置的境况。分析原因,整体治理环境不佳,传统的政治管控模式顽固,基层组织吸附于政权体制,使得其自治功能受到限制,因而公民主体地位以及相应的基层自治缺乏活力。作为基层自治单元的社区居委会,在组织设置功能、工作制度、人事决定、经费收支、考核机制等各方面都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法规层面,两部基层自治法律偏重选举框架设计,制度粗线条,竞选、联系选民、信息公开等关键的公民参与环节缺失,而会议决策简单强调多数治理模式,个体诉愿难以沟通联合,导致会议治理难以启动,而且会议平等讨论、对话协商、民主议事的规范和流程空白,使得会议决策容易脱离实际和公民利益,时常流于形式。两部法律无疑忽视了日常化、可操作、长效化的基层治理制度,居民事务和村民事务的主动公开、意见征询、民主讨论的`制度供给不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治理机制缺失,令基层治理陷入选举一投了之,会议一开即散,平时悄无声息的局面。
(二) 社会自治的法治条件不足
公民社会自治的领域涵盖了公民为了维护和实现自身利益,基于自愿和自主协商而缔结的行业型、区域型、志趣型以及公益型等多种自治性社会组织。法律的规范对社会的发育以及社会治理的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我国的社会组织建设和社会自治在法治层面还存在基本法缺位、观念滞后、内容不科学等问题。原因之一是重视不够,长期以来,我国缺少一部保障社会自治及公民参与的基本法律,社会组织的设立及运作主要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来规定,条例在社会组织成立条件上设定的会员构成住所专职人员活动资金等标准机械有余,灵活不足,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社会组织的特点和公民参与的规律和客观要求,不利于公民参与活力、热情的激发和保护,也不利于公民自主性活动的多样化发展,另外也造成实际执行中的虚化空置。条例确定的审核登记制一直备受诟病,成为制约社会组织壮大及公民社会治理的卡口和瓶颈。这样一部旨在审批的法规,重心落在严格限定登记批准的手续上,而对公民自组织、自主治理的权利,公民开展民主治理的机制,公民在社会组织中治理权利的实现及其相应的监督机制等重要而核心的问题较少或根本未涉及,显露出公民社会治理建设的法治缺漏和体制性障碍。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立法角度倾向于国家管理,主要依靠政策及行政手段推行,社区社会工作立法,以及社区与社会组织。物业公司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缺失,社会治理的立法基础亟待完善。公民治理法治的缺陷,加剧了社会组织行政化的危机,社会组织民主治理、监督治理不健全,导致社会组织独立性不足、凝聚力差,要么沦为政府管制的腿脚和分支,要么深陷内部人控制的治理困局。
(三) 治理平台及制度配套滞后
社会治理彰显公民主体精神,摆脱政府主导、行政干预的传统模式,有赖于转变政府职能,释放社会空间,挖掘公民治理潜能,营造包容开放的社会环境。社会存在公众自主、自治与自律的固有逻辑,中国长期以来国家权力控制社会的传统,使得国家的权力逻辑代替了社会的权利逻辑,公众就此丧失了自主自治的空间,缺乏权利的观念自觉和理性行动能力。而当前社会治理状况不佳的现实很大程度上源于政府与社会关系的不协调,政府职能转变不力、对基层自治事务及社会事务干预过多,审批权、决策权的过于集中,导致社会空间萎缩。尽管这几年中央大力推行削减行政审批下放政府职能,但一些地方政府及部门对社会及公民治理不放心、不信任,不仅收拢职权不肯放,更以备案、监理等新的形式加强审批职能,在法律之外增加关卡、提高门槛,表现出对公民主体地位、公民首创精神的蔑视,以及高高在上、政府万能的陈旧思维。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缺少法治化的调整,政府权力侵入扩散,而社会组织则行政色彩浓厚,社会组织角色紊乱混同。 严格的审批制制约社会组织的壮大,政府部门设置和执行各种繁琐复杂的审批程序,社会组织对政府决策的参与机制。对政府活动的监督机制以及对公共信息的共享机制缺失,政府职能转移的平台、政府扶持社会组织的机制都面临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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