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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暗访要接受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心得体会范文
时下关于“暗访”的讨论在新闻传播的领域中很是热烈,于是不免也想凑一回热闹,一写心中所想。
关于暗访的利弊,讨论者众多,在此不想多费唇舌。
就个人而言,我并不是很赞成暗访的形式,至少是在这个阶段,暗访并不是一个向公众披露真相的好办法。
很多人支持暗访是因为他们认为暗访是为了将丑恶曝光,发扬正义;也有人说暗访是因为迫于无奈;而最主要的是,新闻事业的基本功能就是联系与沟通,但很多情况下若不采用暗访的方式就很难让人们了解真实情况,不能做好联系与沟通的工作,新闻事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以下,我将从这三个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对暗访正义论的看法。
作为新闻事业的工作人员,首先要有的就是职业操守,新闻记者应当尊重个人隐私。隐私就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身体、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控制,别人不能擅自加以干预、窃取或者使用。隐私权的核心就是要尊重人的自我,也就是尊重人。但是暗访和偷拍恰恰是把个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给剥夺掉了,替他处分了权利,所以冲突和争议就显得特别引人注目。
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这个理念对于新闻工作者来说,是一种根本的理念,你要尊重你的采访对象,尊重你的受众,尊重你的表达者。新闻的责任是披露信息,客观性是基本要求,它无所谓表扬或批评,但当决定采取暗访形式的同时,其实已经主观的带了有色眼镜去看问题,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且不说法律和人权,就新闻的客观性而言,暗访就已经受到了挑战。
每个采用暗访的记者都声称自己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我们当然不否定很多暗访确实让公众看清了事实真相。然而,“公众的利益”究竟具体指了什么?被暗访者究竟算不算“公众”?若连基本的隐私权都要受到威胁,要正义何用?“公众利益”就是一个常用的抗辩武器,因违反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侵犯他人隐私可以免责。但是“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是有很大的弹性的,“公共利益原则”可以为偷拍一些严重恶劣的行为提供一些支持,也可能为侵犯隐私、侵犯人格尊严开绿灯。
二、对“暗访是迫于无奈”的看法。
现实的情况是现在新闻记者的采访遇到了很多困难,记者越来越不受欢迎。有的时候,除此别无他途的话,暗访可能是最有力量的手段。但是,按照功利主义的道德准则,我们的行为总是和社会正义的总量联系在一起的。我们通过暗访揭露了某些事件,这当然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我们从更长远、更广泛的社会效果来看,我们更要注意它的负作用。
魏永征教授认为,暗访的负面效应至少有两个:
1、对于媒介和记者来说,你要为暗访付出代价。
2、就是这种带有某种欺骗性质的手段在社会引起仿效的效应。
媒介本身传播的手段和方式比起媒介所传播的信息内容来,会对社会产生同样的甚至更为深远的影响。
所以我觉得,暗访是一种急功好利的方式,它揭露眼前黑幕所带来的正面效应,未必有使新闻事业公信力下降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大。由于担心被暗访、被曝光而拒绝采访,又引起无奈的记者被迫采用,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三、 对基本功能的看法
新闻事业的基本功能是联系与沟通。新闻事业要让人们尽可能多的知道事情的真相,这看起来无可厚非。但是,我认为这种联系与沟通价值存在的基本条件是,联系与沟通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身关于新闻的真实性已有很多争议,“相对真实”、“绝对真实”的理论都还未得到证实。而暗访,看上去似乎是在被暗访者毫无造假可能的情况下进行的,应该有着很高的真实性,但事实未必如此。因为造假的并不一定是被暗访者,也有可能是采访者本人。这里所说的“造假”,不是仅仅指恶意的陷害他人,也有可能是采访者由于主观因素故意或无意的对所取素材的不完全报道。比如被暗访者说了两句话,而采访者只采用了一句,被报道的那一句肯定是真实,但也许就不是被暗访者的本意。再比如采访者理解错了被暗访者的意思,被暗访者或许连辩解的机会也没有了。由于暗访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刊登前就不可能与当事人协商,以确保当事人能承受的真实度。
为了追求联系与沟通的基本功能而做这样不能体现真实性的新闻,也许是件得不偿失的事。
我觉得,暗访应该接受道德和法律的双重约束。
从道德上来说,就是要尊重“人的权利”。在采访和暗访中,当事人的态度差别是很大的。采访时,他们知道是公开性说话,会注意言辞,而暗访的话他们可能只是随便聊聊。这种平时随意聊天时的话也会被刊登出来,那么平时说话真该是人人自危了。
而暗访的不规范主要还是因为法律的不完善。香港有《个人资料(隐私)保护条例》,还设有隐私保护专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有人认为某家媒体的披露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他可以向专员投诉,专员查明属实,可以给媒体处罚,责令赔偿。但是这样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保护隐私的目的就是要把隐私隐藏起来,一旦诉诸法律岂不是在更大范围公开了吗,他将会面对更多媒体的更加没完没了的纠缠,甚至本来没有的事也会坐实成为真的。所以人们只好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
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说:“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做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采取的手段。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第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没有其他途径收集材料;第三,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第四,经制片人同意。”
我个人以为,在法律中也应该加入类似原则。比如说,与其等到隐私被侵犯后采用惩罚措施,还不如给暗访加上一点法律上的风险性:一旦采用暗访形式,不管结果如何,记者均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负担一定的经济赔偿(1);若最终的调查结果不符合事实或给他们造成巨大损失,将另外承担其他追加责任(2)。但由(1)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其新闻评奖,所产生的荣誉依然有效。
这个想法是根据“赏罚分明”产生的。暗访常常是合情不合法,对暗访的不合法性,就给其相应的惩罚,使记者在采用暗访形式前三思而后行;而对其合情的正面作用,也应该给予一定的奖励,以免挫伤新闻工作者的积极性。
以上仅代表个人想法,欢迎有兴趣的朋友给予指点或评论。若能引起更多人对这一话题的讨论,那实在是对我学新闻传播这一学科的极大鼓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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